「精神病」:主體⼈格的政治

⾹港最⽋缺的是精神健康議題的⼈權和法律普及教育,導致討論還停留在這是不是病、需不需要食藥,甚至仍然堅持認為⼀定要或不要吃藥,強制性治療是為你好,或甚麼情況下可以將⼀個⼈強制入院 ...... ⼀直停滯在醫學層⾯的討論。其實問題癥結在於法律

Photo by pawel szvmanski on Unsplash

Photo by pawel szvmanski on Unsplash

文/張馨儀

 

完整的主體人格是否由法律定義?

 

寫這篇⽂章的時候,我剛抵達倫敦兩個星期。倫敦在解封後不久,始料不及,旋即宣佈病毒變種的消息,再度封城。六年前這個時候,《殘疾資歷》[1]的腹稿已完成,「⾬傘運動」臨近尾聲,我同樣獨⾃⼀⼈移居中國⼤陸,在⼀個公益法律組織擔起社區發展及傳播的⼯作。當時中國的《精神衞⽣法》剛推⾏了⼀年多,⾯對⾹港沒有的獨特社群──「精神醫學使⽤者及倖存者」於「社區」這個概念難於成形的中國,⼀切⼯作都充滿挑戰,化整為零地推動他們建⽴⼀個⾃助組織。當時⼀入職的任務就是建⽴網站、微信公眾號及翻譯報告。後來我曾經嘗試統合「使⽤者」及「倖存者」的QQ群組,可是遭到反彈,因為⼤部份倖存者也認為⾃⼰沒有精神病,不想跟「有精神病的⼈」在⼀起。那時同事們突然意識到,過去使⽤「被精神病」,或以認同精神醫學與否作為社群的分類是形成衝突的原因。入職之前已經驚訝於在中國⼤陸,當⼀個⼈得到精神醫學的診斷,他的「民事⾏為能⼒」或「⾏為能⼒」 ( legal capacity)[2]便隨即遭到否定,法律上喪失完整的 「主體⼈格」(legal subjectivity)[3],沒有資格為⾃⼰決策:即是他不被當作是⼀個完整的⼈,所以⼈⽣中的決策需要由監護⼈代理,即使⼀個⼈已經成年。

 

經歷過中國⼤陸的⼯作,2016年回港之後,當時寫下了⼀批詩,重新思考⾹港特有的議題。其中⼀⾸就是刊登於 《明報》 的 〈不是詩〉:

 

「⼈的加法是未成年

未有完全⾏為能⼒卻不殘疾

⼈的減法是成年

有完全⾏為能⼒

⼈的乘法是青—少—年

stop跟stop to的⾏為能⼒不⾜

⼈的除法是去殘疾的⼀身孱

⽼年時已沒⼈計較你殘不殘疾

或早已在殘疾的負空間——復元

於復元的紙⽪上躺下

看數⽇⼦

復元的邏輯是⽩髮

⽩髮絲拔與不拔

拔的話,只會長得更多

無法掌握的⽩髮與⼀切的流⾏症都帶有

剝削的耐⽔性

stop跟stop to的分別」[4]

 

試想想⼀個「健全⼈⼠」的⼈⽣:未成年,未滿⼗八歲,即假定⼀個⼈⼼智發展未成熟需要⽗母當監護⼈,是⼀個成長的過程,所以是加法。可是當⼀個⼈成了年,法律上是⼀個有完全的⾏為能⼒,成為「⾃然⼈」(natural person)即完整的⼈,⼼智發展成熟能夠⾃⽴,與此同時在社會的規範中向前燃燒⾃⼰的青春期許「成為有⽤的⼈」,所以是減法;成年的過程中還有⼀個階段叫青少年,經常思考甚麼不做甚麼要取捨中「斜槓」⾃⼰的⼈⽣,所以是乘法。到了「⽼年時已沒⼈計較你殘不殘疾」,況且現在60歲仍然被視為「中年」。

 

⼀般⼈會認為對⼀個殘疾⼈⼠來說,⼈⽣不同階段可能為了得到社會各種資源和福利⽽追趕、合乎各項法律政策中混亂的殘疾定義。其實更為根本的問題是,法律造成的不平等地位:不管你認為精神科治療與吃藥有沒有⽤,你認為⾃⼰或他⼈發狂時就當作「精神病發」,當你打開《精神健康條例》⼀看,就會發現原來將「精神病」以及「精神病理障礙」等狀態歸屬於「精神紊亂」︔⽽「精神紊亂」與「弱智」歸類為 「精神上無⾏為能⼒ 」(mental incapacity)[5]。雖然在⾹港,不像中國⼤陸,實際上仍然需要既定的評估及驗證程序,才能決定⼀個⼈是否屬於「精神上無⾏為能⼒的⼈」(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)[6],但顯然這是過時的法律概念。2006年制定的聯合國《殘疾⼈權利公約》第⼗⼆條及其⼀般性意⾒,就是針對並推翻這種以精神上⾏為能⼒決定⾏為能⼒的法律⽽訂⽴,並藉此倡議引入⽀援⾃主決策(supported decision-making)[7]。

 

每當跟⾹港社福界丶法律界及醫學界的朋友討論「精神上無⾏為能⼒」感到極度苦悶的時候,除了睡覺,我會閲讀⽂學藝術創作中那些⼈性的⽭盾,如何在精神的屠宰場中,構成了承載了社會的、無法統⼀定義的「主體」。




66 A1.jpg

作者簡介,張馨儀生於《中英聯合聲明》簽定前夕的香港。她是一位藝術家、詩人和殘疾權利倡議者。她於13歲被診斷為「精神分裂症」。20歲起在醫生的建議下停藥,只須覆診。25歲,完全結束覆診生涯。2012年起至今,她長期投身於聯合國《殘疾人權利公約》的倡議工作; 2014至2015 年曾經於中國大陸非牟利組織擔任社區發展的工作。2015年出版《殘疾資歷:香港精神障礙者文集》一書,探討殘疾經驗於不同的社會場景中作為「資源」與「障礙」的原因。2016 年她創辦註冊組織殘疾資歷生活館。她目前於倫敦大學金匠學院修讀人類學與社區藝術碩士課程。




[1] 張馨儀主編:《殘疾資歷: ⾹港精神障礙者⽂集》,香港:dirty press出版, 2015年初版; 2017年再版。

[2] 「民事⾏為能⼒」或「⾏為能⼒」 (legal capacity) 是指⼀個⼈可以依據⾃⼰的意思,能夠獨⽴為在法律上⽣效的⾏為作出決定的能⼒。從案例來看,⼀般指處理財產的能⼒; 締結合約的能⼒; 訂⽴遺囑的能⼒; 參與訴訟的能⼒; 管理個⼈事務的能⼒(包括結婚);及接受或拒絕治療的能⼒。而普通法假定成年⼈具有完全⾏為能⼒。

[3] legal subjectivity 沒有統⼀的中⽂對應詞,本⽂根據上⽂下理選取「主體⼈格」: ⼀般指法律制 度中個⼈的主體性,不不僅是服從法律⽽強調擁有權利與責任的主體性,並且具有「民事⾏為能 ⼒」或「⾏為能⼒」 (legal capacity)。

[4] 《明報‧明藝版》2016年8月29日。見https://ol.mingpao.com/ldy/cultureleisure/culture/20160829/1472407963523/%E6%98%8E%E8%97%9D-%E5%9F%8E%E4%B8%AD%E8%A9%A9-%E4%B8%8D%E6%98%AF%E8%A9%A9

[5] ⾹港法例第136章《精神健康條例》中並沒有為「精神⾏為能⼒」⽴⼀個明確的定義。根據《精 神健康條例》第2條,「精神上無⾏為能⼒ 」(mental incapacity) 當⽤作名詞時指─

 (a) 精神紊亂; 或 (b) 弱智, ⽽ 「精 神 上 無 ⾏ 為 能 ⼒ 」(mentally incapacitated) 當⽤作形容詞時亦須據此解釋。 精神紊亂 (mental disorder)當⽤作名詞時指 —— (a) 精神病︔(b) 屬智⼒及社交能⼒的顯著減損的⼼智發育停頓或不完全的狀態,⽽該狀態是與有關的⼈的異常侵略性或極不負責任的⾏為有關連的︔ (c)精神病理障礙︔或 (d) 不屬弱智的任何其他精神失常或精神上無能⼒,⽽精神紊亂 (mentally disordered)當⽤作形容詞時亦須據此解釋。

[6] 根據《精神健康條例》第2條「精神上無⾏為能⼒的⼈」(a) 就第II部⽽⾔,指因精神上無⾏為能⼒⽽無能⼒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⼈;或 (b) 就所有其他⽬的⽽⾔,指病⼈或弱智⼈⼠(視屬何情況⽽定)。

[7] 請參閱 聯合國《殘疾⼈權利公約》第⼗⼆條 在法律⾯前獲得平等承認 : https://www.lwb.gov.hk/tc/highlights/UNCRPD/Publications/22072008_c.pdf 以及第⼗⼆條⼀般性意⾒ (CRPD General Comment No 1 ) : https://www.ohchr.org/en/hrbodies/ crpd/pages/gc.aspx。